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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类

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特种船舶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2021.03.22
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大连某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清,现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就被告的“某船舶制造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72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付费。此后,双方就被告应付的咨询费及设计费达成《备忘录》,被告承诺“近期”支付设计费54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备忘录》的承诺支付了咨询费,但54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审计事务所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欠付原告540000元设计费。按照原、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5约定,被告迟延付费,应按照日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畸高情形,故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日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设计费5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未答辩。
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港口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约定设计费为2800000元以及设计费的支付方式;2.《设计成品交付回执》,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接受了大连某司向其交付的施工图;3.《备忘录》,证明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1前向大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40000元;4.《询证函》,证明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设计费54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证据2上虽无被告印章,但是证据3、4能够对证据2进行佐证。综上,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委托大连某公司担任龙运德船舶制造基地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某船舶制造基地项目舾装码头、出运码头、斜坡滑道、船台及横移区及临时护岸,设计费为2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应支付42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在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发包人应支付700000元;设计人在提交出运码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包人应支付840000元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三十天,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生效以后,被告依照合同支付了定金420000元。后被告又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3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依据《备忘录》第二条的内容,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720000元,并根据合同安排在10月31日前支付部分出运码头设计费用540000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应根据合同要求提供出运码头全部施工正式版图纸及配合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施工安排。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提交了出运码头施工图。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出运码头设计费用54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经复核,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540000元。
本院认为,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连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大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答辩,但有经其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询证函》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其欠付原告设计费5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双方约定,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按照约定标准,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约为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大连某公司在诉讼中亦认为,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畸高的情形,请求判令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约为5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连某公司支付设计费5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大连某特种船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