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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执行裁定
2021.03.22
大连某公司与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清,现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某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冻结某甲公司存于该行的48201293.5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银行,某甲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6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合同,按照还款计划,某甲公司应于2017年6月及12月分别偿还我行4000万元,全年合计偿还8000万元贷款。2017年,某甲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此贷款。经我行催收及某甲公司母公司的协商,母公司为某甲公司融资8000万元,专门用于偿还我行贷款,偿还时间为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日,我行在受理长兴岛港口公司归还我行贷款业务时发现,其账号为×××账户被冻结48201293.53元。由于此金额并非为长兴岛港口公司自有资金,其用途也非某甲公司日常经营,而是用于归还我行贷款的专款,因此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偿还我行贷款后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并非是本案冻结资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财产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贷款人将贷款转至被执行人账户时即已成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依照贷款合同所能主张的仅仅是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案涉被冻结帐户是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其他专用帐户,案外人不享有某甲公司被冻结存款的所有权,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称,我公司欠某银行的银行贷款,约定2018年4月2日还款。通过母公司内部协调,母公司融资8000万元,专门用以偿还某银行的贷款,我公司与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专款专用,未经母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因此,法院不能冻结该款,应用以偿还某银行的借款。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875361.66元;(二)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利息计算公式: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154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810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310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190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以90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4192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232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即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643041.66元即合同价款58303802.08元×80%-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38000000元为基数;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82806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9828066.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972163.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29721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申请人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仲裁费用252732元,由申请人某公司承担2527元;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250205元,于履行上述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某公司。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2009年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亿元。2013年6月,某甲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母公司、某银行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贰亿伍仟万元,某银行作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贰亿元。签订合同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6日,某银行三次向某甲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16日,母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母公司借给某甲公司壹亿玖仟肆佰万元,用于偿还银行项目贷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2018年3月28日,母公司向某甲公司在某银行的帐户内转入8000万元。2018年3月30日,本院冻结了某甲该帐户内存款48201293.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冻结其帐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关于某银行认为其对某甲公司帐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应先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一节,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所有权人,某甲公司帐户内的存款应视为某甲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某银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景某
审判员 某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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