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原创
律师原创

公司法

股权代持维权方式及代持协议签署要点

2019.07.19

股权代持维权方式及代持协议签署要点

作者 刘思妍、尹双双律师

 

在实践中,因身份特殊,投资分配、国企改制等原因,公司存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登记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

由于隐名股东没有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无法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股权转让等权利,关于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详见 【法务观点】怎样安排股权代持才安全?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会人财两空? 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委托持股协议书,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在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被债权人执行时如何维权三个方面并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观点进行阐述。

 

一、委托持股协议书

 

     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委托持股协议书是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关系的重要文件,受《合同法》调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何约定协议书条款保护隐名股东权益,律师着重说明以下12个方面:

1、协议形式:建议选择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投资公司签署三方协议,说明公司知晓相关事实并认可,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之一。

2、签署背景:应说明股权委托代持的背景情况。

3、委托内容:详细说明委托代持股权所属的公司、股权数量、金额、占比与出资方式、资金交付方式等。

4、委托事项:写明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5、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权利:建议明确而详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登记股东,按照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不为自己谋取私利,未经隐名股东同意不可处置代持股份及股东权益等。

6、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隐名股东除了权利外观(登记)无法约定事项,建议最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进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参与经营管理权、公司分红及收益权、转让出资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新增资本有限认购权等。

7、收益交付:写明名义股东代持股份所获得的收益转交给隐名股东的相关事项。

8、委托形式:写明委托形式为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谨慎选择。

9、委托解除:写明解除委托协议的条件或时间。

10、特殊情况:

1)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理。

2)若隐名股东为公司员工,需写明隐名股东离职后该股份的限制或处理。

3)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的损失如何赔偿。

11、变更登记:写明名义股东在约定的条件下需配合隐名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12、违约责任:写明违约责任,即在明名义股东违反上述约定导致隐名股东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资格确认

 

股权资格确认,是隐名股东“显名”的重要途经,是实现自身股权权利的重要手段。

(一)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股东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后,即可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股东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

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实践中,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而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会对股东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隐名股东如何保证股东资格被确认,在实际出资中注意以下实质性条件:

1、是否为出资人。需结合转账记录、相关文件进行证明。

2、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

3、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由隐名股东负责,财务报告向隐名股东披露,名义股东仅是代隐名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在重大事项的经营决策上进行决策等。

4、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5、其他股东是否明知。

6、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记载情况。

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三、隐名股东维权

 

名义股东对外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外观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若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经济纠纷,公司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持有的股权,此种情况发生,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际出资人应如何维权?

 

(一)名义股东转让、质押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权利?

 

若受让人或质押权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则善意取得主体有权取得股权或成为质押权人。此时隐名股东可依据签署的《委托股权代持协议书》或法律规定,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若受让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是恶意受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无效。

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依据自己为实际出资人对抗股权被执行?

 

如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可以根据名义股东在工商进行登记的权利外观,向法院申请执行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对抗对股权被执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不同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可对抗股权被名义股权债权人申请执行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代持关系,从性质上分析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公司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外部之人无法得知股权代持之事实,为了维持商事经济的稳定发展,对外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如有争议应先变更股东信息。所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及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不影响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

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5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264号判决

2、隐名股东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可以对抗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

名义股东工商登记事实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其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该司法观点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所以在明确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其他纠纷的债权人无法依据信赖登记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

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判决

 

(三)隐名股东具体维权方式

 

现阶段,司法判例一般支持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及司法观点,律师建议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1、通过委托股权代持协议将相关法律风险事先进行详细约定,将会涉及的风险事先约定相关违约责任。

2、保留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如委托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

3、通过股东确认之诉,及时确认自己为实际出资人,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

4、若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可以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若被驳回,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股东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格当事人不同,一般不可合并审理,所以建议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

5、在委托股权代持时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质押担保,以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转让,并且享有优先权。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出资存在较大风险,容易造成财产与公司两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相关权益,但具体实施还需谨慎处理。做到事无巨细,心中有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