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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报送单位:
案例标题:世界足球先生路易斯·菲戈姓名权、肖像权维权案
办案时间:2014年4月-2017年7月
办案单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张世广律师、杨国夫律师
世界足球先生路易斯·菲戈姓名权、肖像权维权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原告世界足球先生路易斯·菲戈(以下简称菲戈)受大连阿尔滨足球俱乐部邀请,在大连进行商务访问期间,与被告大连上品堂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堂公司)在一场活动中进行了接触与互动,在该活动中,菲戈接受上品堂公司工作人员递给的印有“上品堂海参推广大使”字样的授权证书并面向公众合影。活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带有其肖像和签名的配图放置被告官网首页,并在该配图旁边标注“上品堂大连海参全球推广大使”,同时,被告官网发布“菲戈现身上品堂旗舰店成为上品堂海参推广大使”为题的文章,其他网站也均有类似内容的文章报道。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和肖像权,遂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无果。
2014年5月,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品堂公司赔偿菲戈经济损失200万元。上品堂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品堂公司的再审申请。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法律分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一)菲戈在活动现场接受授权证书的行为是否代表菲戈同意上品堂公司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因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上品堂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辩称:授权证书是菲戈自愿接受和明知的,活动现场接受证书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担任上品堂公司的 “海参推广大使”,菲戈已默示同意,菲戈接受证书这一行为表明双方已订立代言合同。
原告则反驳称,其接受行为本身并不代表同意上品堂公司可以在其后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更不代表可以免费使用。
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的观点为:关于“成为某商品代言人并许可对方为营利目的使用姓名和肖像”一事,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须经权利人的明示许可,对于“经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证明责任在被授权人。在没有书面合同,也从未支付过报酬情况下,不能仅凭活动现场赠给菲戈“大连上品堂海参推广大使”证书就视为菲戈默许免费担任上品堂海参的代言人并允许上品堂公司任意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
最高院再审中对此争议认为:上品堂公司在活动现场赠给菲戈“大连上品堂海参推广大使”证书,是该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菲戈行为并不等同于同意上品堂公司短期、长期或者永久对菲戈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权所附着的商品化利益进行使用。
(二)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二审改判20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的裁判观点是,被侵权人难以收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经济损害的具体数额,上品堂公司的行为实际上使其获得了名人代言的商业利益,应向代言人支付相应对价,而相近时间段菲戈为力帆公司的代言费用为35万欧元,具有参考性,故考虑实现民事侵权责任的预防、复原及惩罚功能,认为一审60万元明显过低,从而酌定人民币200万元。
针对上品堂公司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的再审理由,最高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性、预防性和惩罚性特征,因案情不同而在责任认定上各有侧重,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200万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准据法的选择
本案原告路易斯.菲戈系葡萄牙国籍,持有西班牙护照,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准据法选择的争议。
(二)处理本案依据的实体规范
本案诉讼过程中,我国当时调整姓名权、肖像权侵权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现如下,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全面而准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一、二审时尚未颁布《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案例点评]
一、 本案裁判要点分析
本案为典型的涉外姓名权、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菲戈作为国际上享有盛誉和影响力的运动员,该案的正确处理结果对于中国大陆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证据的形式要件,采信了菲戈与案外人签订的代言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的35万欧元的代言费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据此将损失赔偿额大幅提高至200万元,这是本案处理的最大亮点。
(二)二审法院及最高院说理透彻,对于上品堂公司依据《民通意见》第66条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品堂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代言合同要素。最高院认为66条规定,未明示同意,除非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不能视为默示。
(三)本案裁判结果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并无不当。本案原告起诉的真正目标也是按代言价值得到合理经济补偿。
二、 律师代理涉外名人人格权维权案件建议
(一)诉前充分做好证据保全工作。首先第一时间联系公证机构对相关网络证据进行保全,否则网络证据极易被删改。证据保全完毕后,可进一步通过发送律师函增强证据。
(二)一次性做好委托代理手续等。因涉外案件与当事人接触不便,本案律师采取的做法是,接受委托之初便一次性通过公证认证程序做好身份、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其后各阶段。
(三)慎做媒体宣传。媒体介入则既容易对办案人员形成困扰,也容易被一些非法侵权者进一步利用,故代理律师不宜为扩大个人宣传或为影响判决结果而利用媒体。
省级报送单位意见:(加盖报送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