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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我方生产的产品与别人的 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不一定构成侵权

2018.03.20

案情简介:

  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接受柴某委托生产某宁品牌湿巾,包装设计为柴某提供,厂名厂址均为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完成后交给柴某,由柴某投放市场。2016年7月6日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通知”,要求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前停止生产、销售并下架销售所有销售网点的产品,否则将起诉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2016年8月份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宁牌湿巾;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正费2000元,律师费55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核心证据为专利证书、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和最近几年该产品在市场的销售单据。专利证书、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用以证实案涉产品涉嫌侵犯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通过比对,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无异议,因为案涉产品与专利基本一致,只是把专利上的某某同三个字,改成某某宁三个字,其他完全一致。对销售单据因为都是未签章小票,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公证书证实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在2015年1月9日,13日在淘宝网销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具体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专利权产品;二、被告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原告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王利军律师在二审阶段接手本案后,认真对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证据进行了梳理。发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案涉专利湿巾2011年1月4日就投放市场,在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中有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4日的销售单,通化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自认和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足以证实在申请日2015年2月16日之前就予以销售了,以销售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而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在2015年1月9日,13日在淘宝网销售,足以证明销售的范围为全国销售,足以证实为公众所熟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案涉专利应属现有设计,不应该认定大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王利军律师以此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得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通化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